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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如何理解內幕交易罪中的“知情人員”和“內幕信息”

內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行政審批部門等方面的知情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並購、業績增長等重大信息公佈之前,泄露或者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的行為。[1] 在我國,“禁止內幕交易”首見於1990年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第17條明確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從事操縱市場價格、內幕交易、欺詐和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從中漁利的行為和交易。隨後,《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也出臺瞭類似規定。1993年國務院證券管理委員會先後頒佈《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證券交易所管理暫行辦法》、《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等法律文件,初步建立瞭我國反內幕交易的法律框架。2003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59 條第7款明確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於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逐步擴大瞭禁止內幕交易的范圍。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知情人員、內幕信息、對從事內幕交易後可能涉及的民事、行政、刑事處罰等均制定瞭相對明確的規定,建立瞭較為完善的禁止內幕交易的法律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知情人員、內幕信息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但實踐中,盡管“知情人員”和“內幕信息”的具體內涵和適用范圍在有關法律法規中有所體現,但相互間表述卻有所差異。

從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規來看,對知情人員、內幕信息有明確規定的主要有三部:一是1993年國務院證監委頒佈的《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其第81條第14項、第15項分別規定:“內幕人員”是指任何由於持有發行人的股票,或者在發行人或者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系的企業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由於其會員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內幕信息”是指有關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有收購意圖的法人、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業自律性管理組織以及與其有密切聯系的人員所知悉的尚未公開的可能影響股票市場價格的重大信息。二是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其第74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3、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4、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6、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證券法》第75條規定,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都是內幕信息。具體包括:1、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2]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3、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4、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5、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7、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三是中國證監會出臺的《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指引》)。其第6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證券交易的內幕人:1、《證券法》第7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2、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第74條第7項授權而規定的其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包括:發行人、上市公司;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參與方及其有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內幕信息的人;本條第1項及本項規定的自然人的配偶。3、本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親屬關系獲取內幕信息的人。4、利用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5、通過其他途徑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其第8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證券交易的內幕信息:1、《證券法》第67條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2、《證券法》第75條第2款第2項至第7項所列信息。3、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第67條第2款第12項授權而規定的可能對上市公司證券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其他重大事件。4、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第75條第2款第8項授權而認定的重要信息。5、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3]

綜上,我們不難看出,對知情人員、內幕信息的界定既包括法律、部門規章,也包括證監會的內部規定,但由於立法上的銜接問題以及制訂法律法規、內部規定的指導思想和所處地位不同,導致對上述兩個基礎概念的內涵也不盡相同,造成司法實踐難以抉擇。據此,亟需對此加強深入研究,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和法律適用,以利於國傢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一、對“知情人員”內涵的界定與完善

實踐中,對“知情人員”爭議最大的就是對《證券法》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應當如何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其應當涵蓋《條例》及《指引》規定的全部主體,即包括《條例》規定的三類人員:一是與發行人有密切聯系的企業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是由於其會員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和職業地位能夠接觸或者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三是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還包括《指引》中規定的二類人員:一是相關人員的配偶、傢人、以及其他親屬;二是利用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或其他途徑獲取信息的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鑒於《指引》系證監會內部文件,無論是法律位階層次,還是社會認知程度都較低,不宜作為刑事處罰依據,故應僅以《條例》規定的三類人員為限。

我們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分別代表瞭目前打擊內幕交易行為的因然理論和實然現狀,但第一種觀點則更加能夠滿足打擊需要,亦代表瞭國際通行趨勢。如英國法律規定,基於履行職責而獲知內幕信息的人,以及基於前一類人的泄漏而獲知內幕信息的人,均為知情人員。除瞭通過這兩種渠道獲知內幕信息者外,歐盟還額外增加瞭“因為犯罪行為而獲得內幕信息者”的規定。[4]日本除瞭要處罰直接接觸內幕信息人員外, 還將直接收受到內幕信息的人員,規定為“第一次情報受領人”。臺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也規定由上述人員處獲知重要事實者為內幕交易的主體。美國“IBM收購蓮花公司內幕交易案”中,內幕信息傳遞第六層上的信息受領人都被法院判以內幕交易罪處罰。[5]甚至在美國證券監管委員會(SEC)訴斯威特什案中,被告人在學校田徑場踢球時,偶爾聽到一上市公司的董事告訴其太太該公司即將公佈一重大消息後買進該公司股票的,亦被認定構成內幕交易罪,其依據就是美國的證券內幕交易歸責理論——“私用內部信息理論”。該理論認為,任何人因正當理由而取得內部消息,如果為瞭個人利益而利用這些消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就違反瞭當初在取得內部消息時所負有的不得利用該消息謀利的義務,因而構成證券交易中的“欺詐”行為,理應追究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6]

從我國目前查處內幕交易情況看,政府官員通過職權便利、上市公司高管親屬通過親情聯系、甚至競爭對手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從事內幕交易瘋狂獲利的案件屢見不鮮,[7]但由於相關法律法規配套不健全,致使司法機關在查處此類案件時總是顧慮重重,躑躅難行。因此,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或行政規章對現有內幕交易罪中的“知情人員”作適當的補充、完善。

1、以證監會推行的“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制度”為基礎,明晰內幕信息知情人范圍。為最大限度避免泄露內幕信息,中國證監會自2010年開始在上市公司力推“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制度”,即所有接觸內幕信息的人,都要實施登記,並且將明確相關各方在重大事項策劃、決策過程中的信息披露、信息保密、信息澄清等方面責任。該制度還要求,內幕信息知情人在直接或間接獲取公司內幕信息時,應按照本制度進行登記備案。董事會秘書應在相關人員報告、獲取內幕信息的同時進行登記備案,登記備案材料保存至少三年以上。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知情人的姓名、職務、身份證號、證券賬戶、工作單位、知悉的內幕信息、知悉的途徑及方式、知悉的時間、保密條款等。同時,向其他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提供未公開信息的,應在提供之前經秘書處備案,確認已經與其簽署保密協議或者其對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並及時做好相關登記。[8]

2、擴大相關知情人員范圍,適時引入舉證責任倒置機制。知情人員的配偶及近親屬、以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相關人員,通過正當途徑或非法手段知悉、獲取內幕信息的,可視為知情人員的“特定關系人”,並納入知情人員主體范疇。從內幕交易的執法、司法實踐來看,查處內幕交易行為最為棘手的問題就是“舉證難”,尤其是特定關系人之間的內幕交易更是難上加難。2010年4月20日中國證監會通報:四川聖達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總經理佘鑫麒存在內幕交易行為。在該案中,證監會首次以事實推定的方式確認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依據證據鏈推論,最終認定佘鑫麒實施瞭內幕交易行為,對其處以沒收所得和罰款,還對其禁入市場 3 年。這是我國資本市場第一起在當事人不承認違法行為、不配合調查工作的情況下,證監會通過調查取證,根據相關證據以事實推定方式認定其內幕交易及短線交易的案件。數月後,證監會發佈瞭《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意見稿)》,細化瞭準確認定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性質的標準,區分瞭不同人員的責任大小和層次,並首次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如未能證明其履行義務,將按情況認定為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9]由此,我們認為,目前急需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在行政、司法領域就證據規則進行集中優化,並建立系統的舉證責任倒置、事實推定、控辯雙方對推定內容進行質證等證據規則,最終形成打擊內幕交易行為的完整法律體系。

3、應在《證券法》中增設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投資基金公司等非自然人主體為內幕信息知情人。由於《證券法》中對知情人員的條件僅列舉瞭內幕交易中的自然人范疇,而《刑法》第180條第2款明確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致出現瞭“先法尚未明確主體身份、後法已定罪處罰”的情況。[10]司法實踐中,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持股單位因減少公司註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對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時,均會發生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情況。此時,上市公司股東為瞭自身的利益,就可能利用自身的地位及優勢,對所掌握的公司股東變化、重大項目內情,以及其他直接對公司股價發生重大影響信息進行內幕交易。如“黃光裕內幕交易案”中,黃光裕作為北京中關村科技發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董事,在決定該公司與其他公司資產重組、置換事項期間,指使他人使用其實際控制的 85 個股票賬戶購入該公司股票,成交額累計人民幣14 億餘元,非法獲利高達3.09 億餘元。盡管此部分金額最後被法院認定為黃光裕個人犯罪,但充分說明內幕交易罪中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投資基金公司等非自然人主體已經作為知情人員身份出現在內幕交易當中。

二、對“內幕信息”的判斷與適用

作為內幕交易行為的發源地,美國對內幕交易規制適用其判例法總結出來的先例與經驗。“在 SECv.Mac-donald 案件中,法院認為內幕交易中的明知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1)實際知道未公開的重要信息;(2)知道該信息還未公開;(3)知道該信息是主要的。”即美國在對“內幕信息”的認定上遵循三個標準:重要信息、非公開信息、被告是否知曉該信息非公開性。《歐洲經濟共同體法律準則》對“內幕信息”所下的定義是:尚未公開披露的、與一個或幾個可轉讓證券的發行人或與一種或幾種可轉讓證券的準確情況有關的信息。如果該信息被公開披露的話,可能會對該證券的價格產生影響。《英國 1993 年刑事審判法》第 56 條規定:“內幕信息”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信息:(A)該信息與特定種類的證券,某一證券發行人或特定種類的證券發行人但非全部證券或證券發行人有關;(B)該信息是具體或確定的;(C)該信息是未公開的;(D)該信息的公開很可能會對有關證券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 本章所稱的“價格客觀存在受到內幕信息影響”的證券及“極易對證券價格產生影響的內幕信息”,是台中產後護理中心推薦指(並且隻要)如果將該內幕信息公開很可能會對有關證券價格產生重大影響。[11]綜合國內外對內幕信息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判斷是否“內幕信息”,一般應重點把握以下三個特點:

1、未公開性。“內幕信息”的公開包含兩層涵義:一是公開主體。通常來說,各國法律均規定內幕信息的公開主體需由上市公司通過向證券監管機構或證券交易所申報,或在法定媒體上通告或召開新聞會議等形式公開。但在美國“有效市場理論”(impoundant theory)形成規模後,實踐中亦有學者認為,如果某內幕信息被一定數量的投資者知悉,則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必然會使該信息在股份上反映出來,其他投資者從而也可以獲悉該信息,因此信息公開的主體既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能是投資者或股市參與者一方。二是公開方式。內幕信息的公開方式可以分為形式公開和實質公開。前者是指信息隻要執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向社會進行公開即可,不需要考慮信息是否最終進入投資者領域,也不在意信息傳播的過程和結果。而後者則要求信息不僅按照法律規定向社會公開,還要求信息最終為公眾所知悉,並為市場所消化和吸收,達到信息進入投資領域的效果。如美國法律規定,信息必須通過以下途徑才屬公開:(1)道瓊斯資訊系統;(2)路透社經濟新聞;(3)合眾國際;(4)美聯社;(5)在紐約市范圍內普遍發售的一種以上報紙;(6)如果該公司的營業或股東的分佈有地域性,則應該加上當地主要的新聞媒體。英國則需要通過倫敦證券交易所下設的“公司公告辦公室”(Company Announcements Office)發佈信息。[12]在我國,《證券法》第70條規定: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發佈,同時將其置備於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指引》第11條規定,內幕信息公開是指內幕信息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資者能夠接觸到的全國性報刊、網站等媒體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資者廣泛知悉和理解。

相較之下,我國對內幕信息的公開主體、公開方式的規定較為籠統,且在實踐中,一般是通過“七報一刊”(即《上海證券報》、《中國證券報》、《證券時報》、《金融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改革報》、《中國日報》和《證券市場周刊》)公開相關信息的。此外,由於法律法規的不確定性,也給司法實踐帶來巨大難題和困惑:如“杭蕭鋼構案”中,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就在於,杭蕭鋼構的董事長在公司年度總結大會上提到公司有國外大項目(即杭蕭鋼構與中基公司安哥拉公房項目談判,就合同主要內容達成一致),盡管未提到項目名稱、標的等確定性或實質性內容,但這種通過領導講話方式披露給公司員工的內部公開公式,是否屬於內幕信息的公開方式呢?審理本案的法院認為,董事長在內部會議上透露的模糊信息尚不符合《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內部會議通報亦不能視為其已將內幕信息公開化,最終認定陳玉興、王向東二人構成內幕交易罪。這表明在現有法律規定下,我國目前的信息公開方式仍是註重形式公開,而對實質公開問題則予以適當回避。

2、重要性。實踐中,對《證券法》、《指引》中規定的重要人事變更、資金項目變化等信息內容的理解上基本無異議,但爭議較大的是 “對證券交易(或股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應如何來理解,其判斷標準是什麼?監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認定意見或結論在證據體系中應居於何種地位?

1988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TSC.Industries.v.Northway事件中的“material”標準援用於內幕交易之中,指出:“如果存在這樣的充分可能性,即理性的投資者在購買或者出售證券時可能認為某一事實是重要的,那麼該事實即具有實質性。”即是說,消息持有人所知悉的尚未被市場上其他投資人獲悉的消息,且這項消息本身對投資人而言,必須相當重要,即如果消息一旦公佈,就會使相關公司股票的價格因受到該項消息之影響而產生較大波動。這種以“理性的投資者”與“相當大的可能”為判斷要素的手法因其適用的便利性被之後的司法判例廣泛接受。歐盟《反市場濫用指令》中對於內幕信息的重要性則使用“pricesensitivity”一詞,譯為“價格敏感性”。其含義是:“信息一旦公開,將對證券市價或者交易行情造成重大影響。”其實際判斷標準應依據理性投資者的投資決定的組成要素來決定。該“價格敏感性”與美國法的“實質性”的差異在於:(1)影響對象。前者更關註信息對證券市價與交易行情的影響,後者則關註信息對理性投資者的判斷作用;(2)影響程度。前者註重“重要”傾向於行為的危險性,而後者註重“實質”傾向於結果的實現;(3)由於前者對內幕信息的特征進行規定時還附加瞭“準確性”(precision)要件,因此,歐盟國傢一般認為內幕信息的重要性=準確性+價格敏感性。[13]

鑒於內幕交易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我國刑事辦案實踐中更多是傾向於歐盟國傢做法,將準確性和價格敏感性合二而一,借助權威部門對信息的重要性進行判斷,並形成相應的《認定函》。如證券監管部門在查處內幕交易案件時,通常會結合證券交易所或專傢委員會意見對內幕信息的重要性進行評估,即一旦信息公開,證券交易價格在一段時期內是否會使市場指數或相關分類指數發生顯著偏離或引起大盤指數波動;且從內幕信息開始形成之日起,至內幕信息公開或者該信息價格對證券的交易價格不再有顯著影響時止,為內幕信息的價格敏感期。[14]但對此,有觀點認為,證監會作為證券交易監管部門,一旦有內幕交易情況出現,就說明監督制度存在缺陷或失誤。而監督部門在內幕交易中作為行政執法一方,不宜再就個案作主體身份認定或相關專業性評判,否則可能誤導司法機關,有失公允。

我們認為,《認定函》應屬於刑事證據中的書證范疇。根據發文方的主體身份,書證可分為:公文書證和非公文書證,國傢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並制作的書面文件都是公文書證。[15]具體包括各種命令、決定、通告、指示、信函、證明文書等。中國證監會作為國務院證券交易的最高行政監管部門,依法享有認定內幕交易信息范疇、知情人員范圍的職權,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的公文書證,符合《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具有較強專業性和證明力。但這絕不意味其具有“免證權利”,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函》作為公文書證同樣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其證明責任的分配與書證本身的性質密切相關。對非法證券、期貨活動是否涉嫌犯罪的認定主體,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分別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中是否屬於經營證券、期貨或者變相經營證券、期貨行為的判斷,應當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全面審查、確定。行政主管部門對刑事個案中非法證券、期貨的性質認定不是必經程序,其認定意見也不是刑事訴訟的必要證據。如果非法證券、期貨類型新穎,司法機關難以認定的.可以商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性質認定,作為辦案參考。

3、相關性。實踐中,對於內幕信息相關性的判斷並不難,但相關性的范圍界定卻是難題,各國對此規定的差別亦較大。如美國規定,內幕信息僅指有關公司經營、公司內部機構運行、公司財產和收入、公司高級雇員的信息,即將“相關性”限定於“上市公司內部事務”。而歐盟《反市場濫用指令》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相關性”是指與“一個或者幾個可轉讓證券的發行人有關或者與一個或者幾個可轉讓證券有關”,即將“相關性”限定為針對某一或者某些特定證券。我國《證券法》采用瞭更為寬泛的做法,即未對內幕信息的范圍作任何限定。無論該信息是有關上市公司內部事務,或是有關子公司或母公司的事務,還是針對某一或者某些證券,甚至會影響所有證券的諸如行情變化、利率調整、匯率波動等市場調控政策,都可能成為內幕信息。這直接導致《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中“未公開信息”與內幕信息之間的外延關系發生爭議。有觀點認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為瞭彌補我國內幕信息規定的不周延,將“老鼠倉”這一實質為內幕交易罪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的范疇,此罪的實質就是內幕交易罪的情況之一。也有觀點認為,未公開信息是現在證券規范體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對內幕信息外延進行的有益補充,成為監管部門嚴厲打擊違規背信、幕後交易的重要一環。

我們比較贊同後一種觀點。通常情況下,未公開信息應包括如下信息:(1)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交易席位的交易信息;(2)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保險公司的擬投資或者已經投資但尚未公開的證券、期貨持倉信息;(3)托管或者存管銀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登記結算公司的相關證券、資金及交易動向的信息;(4)正在討論、審批、核準等行政管理或者自律管理環節涉及相關企業、行業發展的信息;(5)其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未公開信息。[16]然而,內幕信息與未公開信息之間是既有聯系,又相互區別的。首先,從信息本質來看,前者主要是上市公司運營狀況、公司治理結構等內部信息,其最終要對證券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性影響;而後者主要是指內幕信息以外的未公開信息,與上市公司管理本身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如基金投資方向及持倉量變化等交易信息,並不必然影響證券投資價值或價格波動。其次,從公開程序的必然性來看,內幕信息最終必須向社會公開;而未公開信息則未必,如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投資意見、資金去向,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監管措施等都屬於公司商業秘密或國傢秘密,無需向社會公開。再次,從信息的范圍來看,內幕信息通常是關涉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且已經發生的事實的信息,信息本身范圍較窄,而未公開信息則既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事實,也可以行業發展規劃、經營計劃等未發生的事實或方案。


(作者簡介:王潤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黃浦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餘雲華,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副科長,法學碩士。)


[1] 《關於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的意見》,國辦發(20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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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券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九)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台中月子中心比較台中月子中心[3] 其第9條規定,顯著影響是指通常情況下,有關信息一旦公開,公司證券的交易價格在一段時期內與市場指數或相關分類指數發生顯著偏離、或者致使大盤指數發生顯著波動。顯著偏離、顯著波動,可以結合專傢委員會或證券交易所的意見認定。

[4]井濤:《英國規制內幕交易的新發展》,載《環球法律評論》2007年第1期。

[5]陳建旭:《證券犯罪之規范理論與界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頁。

[6]喻福東:《證券內幕交易罪概念的重新界定》,載《求索2006年第2期。

[7]如廣東韶關副市長李健內幕交易案;國美電器黃光裕案中黃妻杜鵑內幕交易案;臥龍地產逆市上漲疑因信息外泄眾多基金提前佈局涉嫌內幕交易等。

[8]張天語:《證監會:內幕知情人登記制度已經實行》,載《21世紀經濟報道》2010年3月30日,第 1 版。

[9]楊穎樺:《大股東“指使”有罪 董監高須“力證”自身清白》,載《21世紀經濟報道》2010年12月28日,第13版。

[10]如廈門中院判決陳榕生內幕交易案(亦稱“上海祖龍案”)、我院今年辦理的李文清內幕交易案等均屬此類情況。

[11]王冠:《論內幕信息的界定》,《上海金融》2010年第2期。

[12]李有星、董德賢:《證券內幕信息認定標準的探討》,《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11月,第39卷第6期。

[13]張小寧:《論內幕交易罪中的“內幕信息”界定》,《昆明理工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3月,第9卷第3期。

[14]《指引》第10條之規定。

[15]王翠青、張荷:《依公權力制作的文書不是書證嗎》,《檢察日報》,2006年6月8日第3版。

[16]趙斌、曹雲清:《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若幹問題研究》,《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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